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原簡,71,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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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加害人,嗣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臺東縣衛生局以109年8月27日東衛心檢字第1090027614號函,通知乙○○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乙○○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臺東縣政府以109年10月6日府社工字第1090212335號函通知陳述意見,並以109年12月22日府社工字第1090275911號函檢送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及命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縣○○市○○路000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合法送達後乙○○知悉應遵期到場,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屆期仍不履行。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大嫂曾新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衛生局109年8月27日東衛心檢字第1090027614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聯繫紀錄、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6日府社工字第1090212335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1月19日府社工字第1090249805號函、裁處書、109年12月22日府社工字第1090275911號函暨送達證書、109-110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即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被告前(一)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行為態樣雖不盡相同,然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已逾1年,竟不知守法慎行仍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裁處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自不足取;

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為山地原住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婚姻狀況,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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