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軍原簡,2,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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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軍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更正記載為「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並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皓亮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入伍,擔任陸軍志願役士兵,於110年4月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稽。

其所為妨害公務犯行之實行、發覺,雖均在被告任職服役中,惟依前揭規定,普通法院(本院)就本案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一時逞勇,明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值班台內有員警施為瀚正依法執行警察勤務,竟持道路上之交通錐丟擲臺東分局大門,致大門玻璃破裂,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亦無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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