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簡上,17,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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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黃珮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珮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珮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1時37至39分許間,先駕駛曾麗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再徒手接續竊得其上鄭敏周所種植之酪梨共15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供己食用,其後旋駕車離去現場。

嗣經鄭敏周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敏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珮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822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7號偵查卷宗第9至1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敏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汽車行車執照內頁影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18頁、第19頁、第20至21頁)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8張(警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竊取告訴人所種植酪梨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係出於單一竊盜之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證人鄭敏周之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

(二)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110年7月13日本院審判期日時,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於同日履行和解條件(即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2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頁)在卷可參,是原審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及審酌,然量刑基礎事實業有變更,則原先所為量刑之酌定自已非妥適。

此外,被告既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業滿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制度為求「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並使告訴人財產回復至本件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不應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酪梨共15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詳後(五)沒收所述),是原審所為之沒收、追徵宣告,亦已因嗣後不可歸責之情事變更而致與法相違。

2、至上訴人上訴理由固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而為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之請求;

然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經本院說明在前,是上訴人所為上訴顯已失所據,為無理由。

3、從而,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所為量刑之酌定及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追徵,既均已因嗣後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有所失當、違法如前,則本院當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食用酪梨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更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為供己食用,方為本件犯行,自無從認其犯罪目的、動機係屬惡劣,加以被告本件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平和,而所竊得之酪梨價值合計亦僅約900元,並非鉅大,尤以其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已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

兼衡被告以販售雞肉、水果為業、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考,自足認其本件所犯應係一時輕忽,致罹刑章,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已知所為非是,更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業積極填補所生損害,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

(五)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酪梨共15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酪梨自均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

然查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同經本院說明在前,是揆諸前開說明,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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