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簡,5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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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反躬自省,其與告訴人李志彬均為東成技訓所之受刑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偵卷1第9頁、本院卷第4頁),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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