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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祥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號、109 年度執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祥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祥斌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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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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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 妨害自由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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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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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107年12月13日 │ 107年12月29日 │
│ 犯 罪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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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7 年度速偵│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20 號 │第7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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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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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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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東交簡字 │108年度原訴字第48號 │
│事實審│ │第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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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 年1 月18日 │ 109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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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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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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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東交簡字 │108年度原訴字第48號 │
│判 決│ │第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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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 年2 月18日 │ 109 年12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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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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