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聲,223,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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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所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1各罪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各罪前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宣告刑總和,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拘役110日之內部界限拘束,且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距遠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世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03月10日(2次) 109年0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8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9日 110年03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確定日期 110年02月01日 110年05月27日 備註 (1)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2號 (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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