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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榮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4號、執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榮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榮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9年11月26日 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翌(21)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4號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4號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0年2月1日 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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