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聲,24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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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9號、執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全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取腳踏車之同質性財產犯罪,然所侵害財產法益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3份在卷足參,並綜合考量其犯罪傾向、各犯行間之時空密接程度、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9年6月21日 109年10月4日 109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2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59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110年度易字第32號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31日 110年2月19日 110年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110年度易字第32號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10年2月19日 110年6月15日 備註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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