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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德(已歿)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5號判決有罪,並於108年10月1日確定,嗣因檢察官聲請再審(109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同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余金德於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時間裁定停止審判。
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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