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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振源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2段227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2段22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隨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劉兆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自左側快車道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於111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0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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