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原易,5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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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初琴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初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初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機車,至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屈臣氏成功門市,徒手竊取「MKUP超級玻尿酸素顏霜SPF30」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上開屈臣氏門市主任潘怡霖觀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員警接獲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上開門市店長蔡純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初琴、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日至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屈臣氏成功門市購買商品,且有出示會員並使用信用卡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無竊取本案之素顏霜1瓶云云,經查:

(一)觀諸本院勘驗109年12月2日事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影片時間為18時35分至18時41分):頭戴白色安全帽、口罩,身穿黃色外套、藍色長裙,腳穿夾腳拖鞋,身上背有一黑色側背包之女子(下稱A女)伸左手拿取架上商品,觀看後放回原位,二度伸左手拿取架上同一商品,左手呈現以大姆指與食指來回捏與摳商品表面之動作,往大門口移動後,持續摳商品表面,並於靠近門口之貨架時蹲下,上到2樓途中,手中拿著商品,且將商品拆開,右手持內容物,左手持外盒,抵達2樓時拿取店內之購物籃,將外盒放入購物籃內後,先拉開身上黑色側背包之拉鍊,再將右手伸入黑色側背包內,動作結束後,A 女手上及籃內均無商品內容物,且購物籃中之外盒已呈現打開狀態(包裝外翻) ,A女並將外盒放置在肌立立牌的架子頂層,購物籃已經空無一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知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之A女確有竊取「MKUP超級玻尿酸素顏霜SPF30」商品之行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證人潘怡霖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02日18時35分至109年12月02日18時40分一名頭戴全罩式白色安全帽,黃色上衣外套,藍色長裙,戴著口罩及黑框眼鏡,身揹黑色側背包之女子(即A女,下稱A女)至屈臣氏店內消費,結帳時伊對A女之長相有印象,因要問A女會員電話,所以有看到A女眼睛,A女兩筆結帳時都刷信用卡,且A女當時走入店内全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形跡可疑,一般客人進入店内時都不會穿這樣,而A女會刻意避開服務人員,所以特別注意到她,A女就是警方提供6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編號2號(即被告),伊確定是A女無誤,因為她的五官很像原住民,輪廓也很深,且伊有和A女眼神對焦過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怎麼確認監視器畫面內之A女為被告?)因她下樓結帳的時候是伊幫她結帳的,那個時段只有她在結帳,她還有報會員,伊還有跟她確認妳是不是林小姐,她說對;

(問:妳有無看到A女的長相?)伊有看到她的眼睛、眉毛,她的特徵很明顯,輪廓很深,是原住民。

(問:案發後半年內至臺東地方檢察署受訊問,當時檢察官有給妳看嫌疑人照片,妳也說是同一個人?)對,那時是案發半年內,那時伊還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則證人潘怡霖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均明確證稱雖當時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口罩等,惟因幫被告結帳而與被告對到眼,且被告的眼睛、眉毛特徵很明顯,輪廓很深很像原住民,因而指認被告即為監視器中之A女。

(三)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之A女並非其本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陳其確有於109年12月2日至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屈臣氏成功門市購買商品,第一筆刷1千多元,第二筆刷1百多元,並使用信用卡結帳等語(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66頁);

再佐以證人潘怡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A女下樓結帳的時候是伊幫她結帳的,那個時段只有她在結帳,她買的東西很特別,她有買樂下錠,因為我們買東西有限制數量,超過6個要分成下一筆,她就又分兩筆結帳,她還有報會員。

伊還有跟她確認妳是不是林小姐,她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另參諸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以WTCSEZ0000000000號函復提供會員林初琴即被告於109年12月之會員消費紀錄,可知會員林初琴於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12月2日有2筆消費,一筆為160元(樂下錠2盒)、一筆為1,154元(樂下錠6盒)(消費時間為18:46),且係使用信用卡結帳(見本院卷第115頁),則上開消費紀錄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陳及證人潘怡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之2筆消費相較,無論消費日期(109年12月2日)、消費金額(一筆1千多元,第二筆1百多元)、消費項目、數量(樂下錠2盒及6盒)及結帳之方式(信用卡)均為相符,故109年12月2日18時46分於屈臣氏成功門市之該2筆消費確為被告所為無訛。

又衡以證人潘怡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109年12月2日的160元跟1154元,這兩筆消費是妳結帳的?【提示本院卷第115頁】對;

(問:這兩筆都是穿黃色衣服戴白色安全帽小姐【即A女】買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該2筆消費既為被告所為,可知被告即為於109年12月2日18時46分在屈臣氏為2筆消費之A女無誤。

(四)稽上各情,依上揭(一)所述,A女確有竊取「MKUP超級玻尿酸素顏霜SPF30」商品之行為,再依上揭(二)(三)所述,可知被告即為A女,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MKUP超級玻尿酸素顏霜SPF30」商品之行為。

被告空言否認監視器所拍到之A女非其本人云云,自為無理由。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當日結帳時並未報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然觀諸證人潘怡霖於警詢中陳述:結帳時有問被告會員電話,兩筆結帳都是刷信用卡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信用卡結帳,當時有報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分2筆結帳,還有報會員,其有跟被告確認是不是林小姐,被告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所述內容前後均一致,自為可採。

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屈臣氏會員資料是其的,是自己去消費的,因為人不太舒服,所以其先結帳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當日有出示屈臣氏會員結帳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陳結帳時確有報電話並以屈臣氏之會員身分結帳,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翻異其詞,所述更顯然與先前陳述前後矛盾,則結帳時並未報會員此部分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未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680元、所生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前於83年間曾有賭博前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3年度馬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現罹有雙極情感性精神疾患(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83頁),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每月領有政府補助6,000元支付生活開銷、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無人需撫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告訴人 品名與數量 價值 (新臺幣)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MKUP超級玻尿酸素顏霜SPF30」1瓶 6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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