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原訴,25,2022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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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景淵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至明。

其立法理由並敘明,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而該項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羅景淵(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經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院進行審理程序,且經依法拘提無著,迄本院裁定時亦未見有何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等情,而認抗告人業已逃匿,而於111年5月24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㈡本件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111年5月30日將裁定正本向抗告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及抗告人之居所臺東縣○○市○○街00號102室為送達,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335頁),且抗告人自承於111年6月5日收受裁定正本,刑事抗告狀可佐,以實際領取時即111年6月5日為合法送達之時,自翌日111年6月6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至111年6月13日(本件無在途期間,期間末日111年6月11日為週六假日,順延2日)即已屆滿。

然被告遲至111年7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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