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單禁沒,10,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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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0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及殘渣袋壹包(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傳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30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1包(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此部分應予更正),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確認無誤。

經查,本件扣案之碎塊狀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0公克)及殘渣袋 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790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及殘渣袋上既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及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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