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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嘉玲告訴被告李東山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已具狀撤回本案妨害秘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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