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易,9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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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管玉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管玉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管玉梅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玉梅因與其雇主黃采葳有勞資糾紛,雙方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發生爭執,管玉梅並在屋內拒不離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所長蔡君柔及警員龔冠瑜值勤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糾紛,詎管玉梅雖明知蔡君柔、龔冠瑜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因堅持進入屋內拿取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上址屋內以手揮打並身體衝撞、推擠蔡君柔,致蔡君柔受有右手肘3*3.5公分皮下紅腫及0.5*0.5公分皮膚破損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君柔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因薪資糾紛拒絕離去,員警隨後到場處理之事實。
2 證人蔡君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11月21日信警偵字第109003275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所長蔡君柔109年10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警員蔡君柔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管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員警「不要臉」,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依警員蔡君柔及龔冠瑜之密錄器錄影內容所示,並未錄到被告辱罵警員「不要臉」部分,此有前揭錄影檔案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是否有辱罵警員「不要臉」,證據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而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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