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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勳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他人均受有體傷及財損,且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25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實為不該;
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木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偵查中則陳稱具中低收入戶身分、現職為室內裝潢、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左右等情(警卷第1頁,偵卷第4、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6號
被 告 詹勳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勳彬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8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崁頂社區某處之友人家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於臺東縣○○鎮○○路00號處前時,因不勝酒力,騎乘上開車輛撞擊至何宗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何宗穎因而受有左肘及左腕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詹勳彬亦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後,於同日22時59分許委託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勳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影像調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畫面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 興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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