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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宋重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重申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重申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8時21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國立臺東大學東部生物經濟中心」之主任辦公室(下稱本案處所)前時,見其上方氣窗未鎖,為入內使用電腦,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得管領權人同意,即先伸手入該氣窗開啟下方窗戶,再自該窗戶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無故侵入本案處所。
嗣經國立臺東大學行政專員李振源於110年5月11日20時45分許,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國立臺東大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重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1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建築物」,只須其上有屋頂、圍有牆壁,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着物,即屬當之,故公司之辦公處所亦為本條所稱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侵入者,為「國立臺東大學東部生物經濟中心」之主任辦公室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處所自屬刑法第306條所稱之「建築物」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又查被告固曾經證人李振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在內,此據證人李振源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堪以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乃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併為其先前無故侵入本案處所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然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為人曾取得居住(管領)權人同意,或居住(管領)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本件侵入本案處所既係自始即未得管領權人同意,亦未合於管領權人有忍受其進入義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無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之可能,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開法律適用之說明,當有未妥,附此指明之。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徒刑期間:109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嗣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使用電腦需求,亦應循合法途徑以為實現,竟反擅自侵入本案處所,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更影響告訴人國立臺東大學對於所屬建築物之管理秩序,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為使用電腦方為本件犯行,同足認其犯罪目的、動機均非惡劣,加以被告侵入本案處所時點係在夜間,要非一般社會大眾之日常活動密集時分,且其徒手開啟門窗以為侵入,自亦無從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係屬重大;
兼衡被告職業為廚師助理、教育程度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陳罹有惡疾(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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