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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澔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記載「卓明澔於民國110年2月9日10時許」應更正記載為「卓明澔於民國110年2月9日至10日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簡玉涵於警詢中陳稱:皮夾放在我的側背包內,而側背包放在我的店內縫紉檯的左下方,我的店位於中央市場內,但因為我沒有及時發現皮夾遺失,所以我自己也無法肯定是遺失或遭竊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害人不知其皮夾(內有身分證、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等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失物。
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該皮夾係他人所有之物,仍因貪圖小利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參,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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