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簡,140,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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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毆打」補充更正為「毆打、腳踢」、第5行「至莊佩樺受有臉部及右耳鈍傷」應更正為「致莊佩樺受有臉部及右耳鈍傷」,另增列「證人楊智鳳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強制罪本以強暴、脅迫手段為要件,而與傷害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重合,被告復係基於同一報復告訴人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強制犯行,在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行為彼此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進入告訴人居所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過程中並喝令告訴人脫去外衣並由證人楊智鳳全程錄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飽受驚嚇,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手段惡劣、造成之傷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法聯繫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及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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