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簡,149,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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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寬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寬諒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寬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之池上鄉農會超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展示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及身上背心口袋內得手,僅持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

(二)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在同址之池上鄉農會超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展示架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僅持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

(三)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同址之池上鄉農會超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展示架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僅持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

(四)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同址之池上鄉農會超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展示架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僅持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

上述(一)至(四)所竊財物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6,780元,嗣經該超市會計黃思瑜清點商品庫存後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查悉上述各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寬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4片,及刑案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1.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2.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確定;

3.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

4.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5.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3月(2次)、2月,所處有期徒刑7月(3次)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罪刑部分則未經上訴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同為竊盜者,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竟不思改過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

惟斟酌被告已與池上鄉農會超市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調偵卷第3頁),各次行竊均係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為之,犯罪手段未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危害,且各次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各該犯罪情節輕微,再被告係中低收入戶,輕度身心障礙,患有持續性情感疾患、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未明示心絞痛、存有主動脈冠狀動脈繞道移植物、其他高血脂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有身心障礙證明、臺東縣池上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4-15頁、第20頁),復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經鑑定後身心障礙由輕度變成中度(見偵卷第6頁),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經本院宣告多數拘役,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不得逾120日之拘束,並斟酌各罪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所竊財物市價總計6,78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賠償池上鄉農會超市完畢,有前揭和解書為佐,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於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落建洗髮精 3盒 2 刷樂漱口水 2瓶 3 草本精油洗髮精 3瓶 4 潘婷洗髮精 2瓶 5 草本精油洗髮精 4瓶 6 染髮劑 2盒 7 潘婷洗髮精 3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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