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簡,26,2021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分別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07 年6 月19日釋放出所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固均於警詢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賓」之人,然並未供出該人之詳細年籍、聯絡電話、取得毒品事證等,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從而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90014891號卷第1 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