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簡,79,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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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李奕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融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奕融原屬替代役第119梯次警察役(矯正機關勤務)之役男,服役於法務部○○○○○○○,因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定停役,嗣停役原因消滅,乃再經核定應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回役;

詎李奕融經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合法送達徵集回役公文而知悉前開情事後,竟仍基於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之犯意,未依指定於110年1月25日16時前,前往法務部○○○○○○○報到回役,而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截至同年2月1日17時止,累計已逾七日。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110年2月2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0250號函(暨其附件)、法務部○○○○○○○110年4月28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0860號函(暨其附件)、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0年6月21日東市民字第1100020583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

然該條所謂「擅離職役」,係以行為人正服替代役中為其前提,倘依法停役,即無「擅離職役」之可能,此際苟有應回役而未回役之情形,自非「擅離職役」,而應屬「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之範疇,是被告本件既係未依指定回役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所為應核屬「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等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應予論罪科刑之法條亦無不同,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即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既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除前開(二)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即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經本院三度科處罪刑確定(即:1、102年度東簡字第223號判決處拘役50日;

2、106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判決處拘役59日;

3、109年度東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仍再犯本件相類之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尤未能克盡己身服兵役之義務(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所服之替代役職役顯屬輕視,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考諸其於偵查中所述:伊之前被判刑4個月,有聲請易科罰金,所以都在工作,沒有時間去報到等語,仍足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要非惡劣難赦;

兼衡被告職業專長為機車、管線維修暨汽車板金、烤漆、身體健康狀況並非健全、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婚姻狀況有偶(參卷附兵(役)籍表㈠、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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