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增列證據:本院民國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莊永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 (二)經查,被告莊永泰雖否認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然經本
- (三)核被告莊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被告2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 (五)被告2人先後多次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被告賴俊
- (六)被告賴俊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 (七)被告賴俊興有如更正後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 (八)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逕以起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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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泰
賴俊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9列之「106年8月11日」,更正為「106年5月11日」。
2.第12、13列之「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
3.第15列之「對趙文俊恫稱」,補充為「接續對趙文俊恫稱」。
4.第15至17列之「『不然我叫真福找你,跟你說,真福你也認識吧,市民代表真福仔,可以嗎,還是找我同學哈姆,你可以吧』、『我叫人給你處理你』」,更正及補充為「『不然我叫真福去找你我跟你講,真福你也認識啦喔』、『你們市民代表真福仔,可以嗎,還是我同學哈姆你可以嗎,啊!』、『我臺東也有叫人要給你處理咧』、『你如果把我當作塑膠,我會真的把你處理』」。
5.於第19列之「等語」前,增加「、『臺東我有叫人在給你監視,你會很難看』、『臺東我也有派人在給你跟蹤』」。
6.倒數第5 列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
7.倒數第4、3列之「對趙文俊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補充為「接續對趙文俊辱罵『幹你娘雞巴』之語2次」。
(二)增列證據:本院民國110年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莊永泰之陳述、被告賴俊興之自白、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9-1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刑法上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莊永泰雖否認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其與被告賴俊興確有夥同向告訴人趙文俊口出更正後起訴書所示之言語,且其等對於本院勘驗錄音之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
再被告2 人共同以前述言語恫嚇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該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受到威脅,其等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是被告莊永泰否認犯罪之詞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之。
(三)核被告莊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罪。
(四)被告2 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 人先後多次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被告賴俊興2 度為本件公然侮辱之言語,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賴俊興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有別,故無所謂「與罰前行為」或「與罰後行為」(或分稱不罰之前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賴俊興有如更正後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賴俊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61-63 頁)。
其再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賴俊興雖非再犯同類案件,惟其前案量處之刑非輕,竟仍未因此謹言慎行、恪遵法律,而再度觸法,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其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此部分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八)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逕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賴俊興復於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均有可責。
復考量被告莊永泰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及被告賴俊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安全及名譽所受危害或損害程度、被告莊永泰前無犯罪紀錄(易字卷第65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表示堅決不和解,該依法審判(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莊永泰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沒有工作,只有每月農保給付新臺幣7,000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7頁、易字卷第107頁),被告賴俊興於審理中則自陳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在家照顧均已達80歲之父母(母親患有失智症),還要扶養1名19歲就讀大學1年級的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賴俊興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2 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賴俊興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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