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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 、469號),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朱家嫻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本院易字卷第19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且其前科已有數次竊盜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考。
惟慮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30元、399 元,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高;
復念及其於歷次供述均坦承不諱且表露悔意之犯後態度(警一卷第2 至3 頁,警二卷第2 至4 頁,偵一卷第19頁、第55頁,偵二卷第9 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且其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我本來想要去還竊得的衣物,但因為服用安眠藥影響頭腦感覺鈍鈍的,無法回憶到底是在哪個店家竊得衣物,直到警察來我家後,我姊姊載著我一家一家尋找失竊衣物的店家才歸還之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且其姊朱美枝亦陳稱:造成店家店員受害我深感抱歉,且我也帶被告去道歉,我以最誠懇的心去面對,也希望被告能真正悔過等語,有朱美枝呈寄偵查檢察官之刑事陳報狀暨說明書附卷足參(偵二卷第21至25頁),二人供述未有重大齟齬而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尚有家庭之系統支持而更生可能性非低,足資為對其有利之酌量。
末兼酌其於本院羈押訊問中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美髮之職業背景、當時月收入約2 萬元,離婚、二子均已成年且為前夫在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其現每日服用安眠藥、罹有憂鬱症、躁鬱症、恐慌等精神官能症,先前多次開刀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足稽(警一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線,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黑色網狀外套1 件、針織連帽洋裝1 件、側背包1 個,固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上揭物品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2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案足稽(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19頁),堪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號
110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朱家嫻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東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朱家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12月30日16時5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之EFS 服飾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林欣儀所管領而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黑色網狀外
套」、「針織連帽洋裝」各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130 元),並將上開衣物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林欣儀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 年1 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主幼商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林秋慈所管領而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側背包1 個(價值
399 元)得手,並將竊得之側背包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遭林秋慈發現而即時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儀、林秋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嫻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 (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之事實。
4 110 年 1 月 4 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刑案現場照片 18 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 (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之事實。
5 110 年 1 月 21 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刑案現場照片 12 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
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欣儀、林秋慈,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證,爰不聲請沒收。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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