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簡,45,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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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琮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3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琮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2、3列之「由『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騎乘無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琮顯」,更正為「由游琮顯騎乘無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性」。

2.第10至12列之「游琮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前述無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與『小胖』離開現場」,更正為「游琮顯即騎乘前述無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胖』離開現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列之「、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李清源」應予刪除。

(三)增列證據:本院民國110年6月25日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以一行為侵犯3名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

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雖係犯不同類型案件,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法益等均有別,惟被告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再度故意犯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

又本件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性,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怖,並毀損告訴人吳永椿所有物品,導致告訴人吳永椿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責。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人身安全與財產所受危害或損害程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示被告尚未賠償,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使用木制球棒1支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19頁),此球棒乃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此球棒為被告所有,依上開法律規定,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況該球棒已斷裂,亦無沒收之必要。

其次,扣案之OPPO手機1支既非供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鑑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因而受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性所應允給予之報酬或其他代價,是應認本案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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