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聲,20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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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雲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雲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

(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2年12月1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2、18至21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一編號1、2、4至11、13至17、22至24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24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24之罪定應執行刑,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茲分述如下:1.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罪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附表一編號18至24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之罪則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嗣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與受刑人所涉他罪另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3號、第204號、第20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裁定書可憑。

2.又受刑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8至24之罪,前雖經乙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而具有實質確定力,然乙案之原定應執行刑基礎即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與受刑人所涉他罪,經本院分別以上開各該裁定另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且上開各該裁定係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公布前所作成,而在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前,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已存有積極歧異,則上開各該裁定依據不同之法律上見解,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與受刑人所涉他罪另定應執行刑,尚不能執後裁定(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就法令所持之見解而指上開各該裁定係違背法令,倘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使已確定上開各該裁定有隨時動搖之虞,且因強使齊一之結果,反足以阻遏運用法律之精神,故就統一法令適用之效果而言,不能因後裁定之見解不同,而使前之上開各該裁定效力受其影響,況本件亦非將業經定刑確定之各罪拆分後,僅就部分罪刑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從而,乙案係因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此洵屬極重大之公共利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24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24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甲案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至於乙案雖因其他法定原因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發生變動,然受刑人既曾因乙案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自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因此不得重於甲案(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及乙案(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2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3、11、12之各罪係毀損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均屬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犯罪類型容有差異,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編號13至24之(加重)竊盜罪係在101年9月至102年11月間所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犯罪人格大致相同,但其竊盜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仍具相當獨立性,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於量刑區間越低越好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爰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2年12月29日日落前某時,顯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12月10日之後,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數罪併罰之各罪,須在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尚無從與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受刑人彭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11日 102年0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05號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0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32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103年度聲字第443號)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58號)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9日 備註 (1)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07號 (2)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3)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1)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07號 (2)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3)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407號 (2)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10月、11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9日、12月09日、102年05月01日 101年11月中旬某日(聲請書誤載「101/11/11」應予更正) 101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925、1319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532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5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103年度聲字第782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25日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25日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備註 (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415號 (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3)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410號 (2)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410號 (2)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8月(2次)、7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06日 102年02月24日 101年10月21日、11月8日、12月5日、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532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533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57、38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 102年度易字第3091號(103年度聲字第2973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17日 103年0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 102年度易字第309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31日 103年06月04日 103年01月22日 備註 (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410號 (2)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027號 (2)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1)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845號 (2)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2年03月07日、04月06日 101年12月27日 10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467、6506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063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03年02月25日 103年03月06日 103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確定日期 103年02月25日 103年03月24日 103年04月21日 備註 (1)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09號 (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3)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1)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512號 (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1)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2)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04月02日 101年11月25日 101年08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947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553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19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96號 103年度易字第1420號 102年度易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03年06月10日 103年06月18日 104年0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96號 103年度易字第1420號 102年度易字第368號 確定日期 103年07月07日 103年07月14日 104年02月09日 備註 (1)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947號 (2)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986號 (2)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1)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866號 (2)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09月03日 101年11月27日 101年底至102年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093號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093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2112、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判決日期 104年06月30日 104年06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確定日期 104年10月02日 104年10月02日 104年11月23日 備註 (1)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035號 (2)經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
(3)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1)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035號 (2)經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
(3)編號1至17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15年8月。
(1)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之附表一編號31所示罪刑 (2)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16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5次,聲請書誤載為「17次」,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6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某日凌晨2時許、02日、102年08月下旬至同年09月某日凌晨至早上7時許 101年11月27日、10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102年4月9日、101年11月4日、102年3月11日、101年12月3日、102年3月某日22時至翌日11時許、102年5月1日、102年5月6日、102年11月28日、101年10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101年11月20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3時至4時許、10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上午4時許、102年8月下旬至同年10月某日某時許、102年3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30分許、101年12月2日某時許、101年10月某日凌晨2時許、101年11月某日凌晨至上午7時許、102年3月1日、102年10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101年9月9日 101年10月02日、101年11月02日、101年12月07日(2次)、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102年4月至5月間某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2112、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94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2112、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94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2112、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確定日期 106年02月07日 106年02月07日 106年02月07日 備註 (1)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之附表一編號39、41、47所示罪刑 (2)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79號 (1)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之附表一編號2、3、5、6、7、10、12、13、14、16、18、21、22、25、26、29、30、35、37、38、40、42、44、45所示罪刑 (2)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79號 (1)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之附表一編號8、11、17、19、20、46所示罪刑 (2)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79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5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09月03日、10月5日、102年03月07日、04月21日、05月間某日夜間 101年9月5日 102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2112、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94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2112、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94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2112、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確定日期 106年02月07日 106年02月07日 106年02月07日 備註 (1)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之附表一編號4、9、23、32、36所示罪刑 (2)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80號 (1)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罪刑 (2)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80號 (1)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之附表一編號33所示罪刑 (2)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80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踰越門扇竊盜罪 踰越牆垣竊盜罪 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7月。
2.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8日 93年4月5日 103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2112、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94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2112、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94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2112、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確定日期 106年02月07日 106年02月07日 106年02月07日 備註 (1)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罪刑 (2)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之附表一編號28所示罪刑 (2)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刑 (2)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編 號 4 罪 名 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2112、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確定日期 106年02月07日 備註 (1)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之附表一編號43所示罪刑 (2)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附表三:
編 號 1 罪 名 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29日日落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2112、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確定日期 106年02月07日 備註 (1)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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