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聲,239,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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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龍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龍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龍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廖龍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11.23 109.07.11 109.06.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7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54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29號 判決日 期 110.03.18 110.03.31 110.03.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54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2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04.26 110.05.13 110.05.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1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3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2號 未執行 未執行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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