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聲,24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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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育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育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稽,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則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分別係於相近之時間為之,有各該編號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因此,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過於苛酷,亦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刑罰之罪責原則;

另僅因分別起訴,而與1次起訴、判決者,呈現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上顯著差異,亦恐與定應執行刑之公平性未洽。

準此,爰依前揭規定、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6、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胡育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09.09 108.11.09 108年10月31日0時11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8.12.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16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8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8年度東簡字第334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8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4號 109年度花簡字第38號 判 決日 期 108.12.26 109.01.17 109.01.31 109.01.1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8年度東簡字第334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8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4號 109年度花簡字第3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9.02.03 109.02.25 109.03.03 109.03.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2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3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65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09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執行中。



編 號 5 6 7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共3次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8月,共4次 有期徒刑3年7月,共6次 有期徒刑3年8月,共3次 犯罪日期 108年8月6日至7日間某時許 1.108.09.20 2.108.10.12 3.108.11.04 4.108.08.23 5.108.08.26 6.108.09.03 7.108.10.01 1.108.10.20 2.108.10.25 3.108.10.30 4.108.11.01 5.108.11.10 6.108.10.20 7.108.10.20 8.108.10.21 9.108.10.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128號、109年度偵字第18號、第564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8號 109年度訴字第87號 判 決日 期 109.04.29 109.06.24 110.04.1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 109年度訴字第8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9.05.27 109.09.10 110.05.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5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53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3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執行中。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未執行。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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