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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2 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23次) 有期徒刑3年8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7月2日間 (26次) 109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13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27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09.11.12 110.0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27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2.03 110.06.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14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12號 已執行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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