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聲,25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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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德成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接觸被害人,及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0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3980號函(聲請書誤載字別,應予更正)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禁止接觸被害人,及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1款或數款事項: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佐。

又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39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知,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39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出監後將回到該案發生時住所居住(由其妻供入住同意書),參以該案判決書可知,受刑人與被害人係鄰居,且被害人現甫滿18歲,為保護被害人,自有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3款規定,對受刑人課予誡命以促其注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接觸被害人,及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接觸被害人,及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二)依前述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受刑人經綜合評估:1.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

2.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

3.量表Static-99:低。

4.量表MnSOST-R:低。

此外,聲請人並未檢附其他資料具體說明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由、原因及必要性,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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