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朝信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
- (五)被告上開於83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嗣緩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大顆鋼珠共10顆、喜得釘底
-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小顆鋼珠12顆,被告於本院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信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朝信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某工地,經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贈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月30日21時20分許,李朝信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槍枝、喜得釘底火、鋼珠,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東縣池上鄉大坡產業道路旁,見警上前盤查,為躲避盤查,旋即棄車逃逸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本案槍枝、喜得釘底火、鋼珠留置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內,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朝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9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巡邏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證物勘察照片)共41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8頁、第25頁、第29至52頁、第53頁)。
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1957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5至20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槍枝在案可憑(本院卷第17頁)。
綜上等情,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但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
第9條部分則為文字修正,在該條第1項及第3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則同前述修正條文第7條之說明部分。
經查,本案槍枝經鑑定認係其他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已如前述,故不論在新法修正前後,該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範客體,該條法定刑既未變更,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係其自101年1月某日某時許起至110年1月30日21時2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被告於前揭期間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成立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供稱:持有本案槍枝係為打獵及驅趕山豬以避免作物遭破壞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8頁、第92頁),又被告雖持有本案槍枝已經10年,然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徵顯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本案持有行為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準此,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且持有時間甚長,對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破壞,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持有本案槍枝目的及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前從事卡車司機工作,現已退休,生活經濟來源為開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照顧年邁中風的母親之生活狀況、患有骨刺、高血壓、糖尿病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至9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上開於83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
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即失效力,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是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出於擁槍自重危害他人之目的而犯本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大顆鋼珠共10顆、喜得釘底火共10個雖非違禁物,但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持有使用上開本案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小顆鋼珠12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槍枝無法發射小顆鋼珠,因為將小顆鋼珠倒進槍管就會滾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94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具殺傷力。
2 大顆鋼珠 5顆 含送鑑3顆 3 喜得釘底火 6個 取自本案槍枝槍身、含擊發1個 4 大顆鋼珠 5顆 取自本案槍枝槍身 5 喜得釘底火 4個 含送鑑3個、車內查扣 6 小顆鋼珠 12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