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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逸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鄭逸凡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無故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1至22日間某時許,在卓明澔位於臺東市○○○路000巷00號住處外廁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於卓明澔當場施用。
嗣於110年2月23日14時33分許,卓明澔前往警局接受定期尿液檢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逸凡於偵訊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卓明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卓明澔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卓明澔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00311027號函暨檢附檢驗總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
又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請論罪。
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係屬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轉讓禁藥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惠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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