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受房喆堯(綽號「大智」,另案通緝中)之招募與庚○○
- 二、案經癸○○、乙○○、午○○、戊○○、辰○○、申○○、戌○○、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而參與事實欄一㈠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一、核被告丁○○所為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至12所為,均係
-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 三、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 四、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經確認此部分犯行(見7915號
- 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 六、從而,證人庚○○所述內容已有疵累,業如前述,又檢察官所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110年8月23日偵訊中證稱:我有將附
- 四、綜上,由上開事證無足以證明被告丁○○參與本次犯行,復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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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語辰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2號、109年度偵字第2987號、109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受房喆堯(綽號「大智」,另案通緝中)之招募與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業據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己○○(另案通緝中)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騙集團,丁○○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分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兼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庚○○)、車手(丁○○)。
先由附表一編號1至4①所示之人,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①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庚○○或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12「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術內容,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內,復由丁○○於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庚○○則於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庚○○將款項交予丁○○,由丁○○將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而洗錢既遂,至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因丁○○不及提領即遭圈存而洗錢未遂。
嗣經附表二編號1至12「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乙○○、午○○、戊○○、辰○○、申○○、戌○○、辛○○、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586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丁○○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而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7915號警卷第1-13頁;
監他卷第73-77頁;
1892號偵卷第57-63頁;
本院卷㈠第579頁;
卷㈢第174-175、176-197頁;
卷㈣第160-17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8375號警卷第29-38頁;
2987號偵卷第83-89、177-183、227-233、249-255頁;
本院卷㈠第571-588;
卷㈡第125-141、343-352、415-429、455-467頁;
卷㈢第380-3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8375號警卷第52-57、58-63頁;
2987號偵卷第55-65頁;
本院卷㈡第83-85、125-141、415-427、455-4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1892號偵卷第48-50頁;
2987號偵卷第143-147頁;
本院卷㈠第417-435、577-588頁)、證人即告訴人癸○○(7915號警卷第15-18頁)、告訴人乙○○(7915號警卷第30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子○○(7915號警卷第46-49頁)、證人即告訴人午○○(7915號警卷第68-7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7915號警卷第79-80頁)、證人即被害人巳○○(7915號警卷第90-92頁)、證人即告訴人辰○○(8375號警卷第71-74頁)、證人即告訴人申○○(8375號警卷第75-77頁)、證人即被害人丑○○(8375號警卷第78-80頁)、證人即告訴人戌○○(8375號警卷第81-83頁)、證人即告訴人辛○○(8375號警卷第84-8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8375號警卷第89-93、94-97頁)警詢、證人邱德剛偵訊(2987號偵卷第209-213頁)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915號警卷第19-20頁、23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915號警卷第35-38頁)、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915號警卷第50-53頁)、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7915號警卷第72-73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915號警卷第84-86頁)、被害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915號警卷第96-98頁)、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8375警卷第129-132頁)、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8375警卷第138-141頁)、被害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8375警卷第146-149頁)、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8375警卷第154-155頁、第156頁、第159頁、第162-163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8375警卷第170-173頁、第177-178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8375警卷第206-208頁、第21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9年5月29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090001943號函附附表一編號1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㈠第541-547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7915號警卷第100-103頁)、附表一編號3①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8375號警卷第122-126頁)、附表一編號4①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8375號警卷第196-197頁)、刑案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8375號警卷第286頁、第294-325頁)、提領熱點影像1份(8375號警卷第282-28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次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因告訴人乙○○遭被告丁○○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於109年4月16日19時45分、47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361元後,斯時持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丁○○,未及提領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遭郵局圈存,此有告訴人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915號警卷第37頁)、附表一編號1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㈠第541-547頁)在卷可參,是而尚未發生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與房喆堯、庚○○、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丁○○前揭12次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前揭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特此敘明。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丁○○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固然非輕,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服社會勞動。
衡諸被告丁○○固然因一時貪念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取款,又其另於109年4月22日、4月26日擔任車手領取其他告訴人款項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丁○○於前述案件與該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3-267頁;
卷㈣第141-148頁),而被告丁○○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數度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㈠第586-587頁;
卷㈢第174頁;
卷㈣第175頁),然因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告訴人、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未果,此有報到單、調解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99-313頁),仍不難窺見被告丁○○彌補過錯之誠意。
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縱令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必須入監執行,考量本件被告丁○○係擔任向車手收取不法所得後轉交上層成員之角色,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丁○○僅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丁○○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倘就被告丁○○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並使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誠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美甲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住在養護中心之父親、在家幫忙照顧小孩的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仍在就學的子女需要扶養,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㈣第175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其中附表二編號2遭詐騙款項已遭圈存並未提領成功)、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丁○○於本院113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陳稱:附表三編號1至18是我提領,領的錢都交給「大智」,我可以獲得提領款項的1%做為報酬;
附表三編號19至21庚○○領的錢是交給我,但這部分我沒有獲得利益,因為錢不是我領的,只是「大智」怕庚○○拿去吸毒花掉,叫我先保管,然後交付給大智等語(見本卷院㈣第174頁),復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其他犯罪所得,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499元【計算式:34萬9900元×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壹)附表二編號1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擔任集團車手。
先由同案被告壬○○將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庚○○,庚○○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之詐術內容詐騙寅○○,使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庚○○於附表三編號21之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4②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1之1所示之金額(起訴書漏未記載,業據檢察官於113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補充,見本院卷㈣第173頁),庚○○將款項交予丁○○,由丁○○將款項轉交上游,因認被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丁○○之陳述、同案被告庚○○、壬○○之供述、告訴人寅○○之證述、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參與本次犯行,並辯稱:在桃園提領的話,庚○○自己就可以交給「大智」,不會交給我保管,所以我可以確定我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4頁)。
四、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經確認此部分犯行(見7915號警卷第1-13頁;
監他卷第73-77頁;
1892號偵卷第57-63頁),而其於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固表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4、194頁),然起訴書並未記載同案被告庚○○持附表一編號4②提款卡提領之情形(即附表三編號21之1),被告丁○○無從獲悉公訴意旨所指其參與本次犯行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責任之理由,故難遽認定被告丁○○已為自白。
待檢察官於113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補充附表三編號21之1(見本院卷㈣第173頁),復經本院向被告丁○○確認後,其陳稱:在桃園的話,庚○○自己就可以交給「大智」,不會交給我保管,所以我可以確定我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4頁)。
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9年12月25日偵訊中證稱:我有跟卯○○買壬○○的帳戶,卯○○也有賣自己的帳戶給我,我是當場給錢,拿到帳戶交給上手己○○,我上來桃園交給他的,他當時住在一家飯店,我在飯店交給他,我不是跟丁○○同一組,是由綽號「阿睿」的男子指示我去領錢等語(見2987偵卷第85-87頁)。
110年7月28日訊問程序中卻證稱:這次提款卡我跟卯○○拿壬○○在國泰世華的提款卡,我有拿8000元現金給卯○○,卯○○給我壬○○的簿子、卡片跟密碼,是丁○○叫我領的,這張提款卡是卯○○寄給我的,這張卡片領錢之前就在我手上,有一個叫阿瑞的人會跟丁○○聯絡哪張哪片在什麼時候可以領錢,丁○○就會用Telegram叫我去領等語(見2987號偵卷第179-181頁),其於110年8月23日偵訊時又證稱:109年4月時己○○來臺東問我能不能幫他買帳戶,我先說我要問問看,他就暫時回桃園,我問到後,丁○○跟己○○就來臺東,由丁○○跟我拿人頭帳戶,卯○○拿他自己跟壬○○的給我;
我每拿到1本就給丁○○,她從桃園下來我親自拿給她等語(見2987號偵卷第251頁),本院112年6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不太記得是丁○○還是己○○出面跟我說要買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7頁),證人庚○○歷次證述內容關於附表一編號4②帳戶係由其指示收購、交付對象、指揮提領款項之上手等節已有歧異,且其陳述乃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有其他必要證據作為補強,然證人壬○○充其量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4②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同案被告卯○○轉交予同案被告庚○○(8375號警卷第58-63頁;
1892號偵卷第23-33頁),另告訴人寅○○之證述、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至多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過程,均無從作為被告丁○○參與本次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從而,證人庚○○所述內容已有疵累,業如前述,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被告丁○○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參與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21之1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附表二編號1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擔任集團車手。
先由同案被告卯○○將附表一編號5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同案被告庚○○,同案被告庚○○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4之詐術內容詐騙未○○,使其陷於錯誤後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復由卯○○於附表三編號22-2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2-26所示之金額,同案被告卯○○將款項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將款項轉交上游,因認被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丁○○之陳述、同案被告庚○○、卯○○之供述、告訴人未○○之證述、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場監視器畫面、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8375號警卷第272-274頁)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已經被羈押了,這部分我不清楚;
我不認識卯○○,我也沒有拿到他的簿子跟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0、166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110年8月23日偵訊中證稱:我有將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給庚○○;
我有提領附表三編號22、23、25款項等語(見2987偵卷第263-265頁)。
惟同案被告庚○○取得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後,就其轉交對象,其於109年8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有跟卯○○收購帳戶,卯○○的帳戶提款卡和密碼我是交給丁○○等語(見8375號警卷第36頁),於109年12月25日偵訊中卻證稱:我有跟卯○○買壬○○的帳戶,卯○○也有賣自己的帳戶給我,我是當場給錢,拿到帳戶交給上手己○○,我上來桃園交給他的,他當時住在一家飯店,我在飯店交給他,我不是跟丁○○同一組,是由綽號「阿睿」的男子指示我去領錢等語(見2987偵卷第85-87頁)。
於110年8月23日偵訊時又證稱:109年4月時己○○來臺東問我能不能幫他買帳戶,我先說我要問問看,他就暫時回桃園,我問到後,丁○○跟己○○就來臺東,由丁○○跟我拿人頭帳戶,卯○○拿他自己跟壬○○的給我;
我每拿到1本就給丁○○,她從桃園下來我親自拿給她等語(見2987號偵卷第251頁),本院112年6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不太記得是丁○○還是己○○出面跟我說要買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7頁),收購轉交過程供述前後矛盾齟齬,嗣告訴人未○○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額,復由同案被告卯○○及不詳之人分別於109年5月25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2、23、25及24、26所示等節,則有證人卯○○前揭偵訊之證述可佐,並有告訴人未○○之證述(8375號警卷第103-105頁)、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8375號警卷第278-27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8375號警卷第288頁)、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附表一編號5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㈢第21-27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丁○○於109年5月24日即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至109年7月23日方具保停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48頁),基此,被告丁○○並無公訴意旨所述收受附表三編號22-26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予上游之可能。
四、綜上,由上開事證無足以證明被告丁○○參與本次犯行,復綜觀全案事證已無其他補強事證,基於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 帳戶者 帳戶 時間 地點 備註 1 何盛傑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何盛傑母親林玉花帳戶 109年4月16日前某時 臺灣地區某處 何盛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
另案被告林玉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2 陳建宇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建宇帳戶 109年4月16日19時前某時 臺灣地區某處 陳建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3 酉○○ ①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酉○○帳戶 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酉○○帳戶 109年4月28日前某時 臺東縣○○市○○路0000號中華電信臺東服務中心附近之某處 酉○○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6000元,附條件緩刑2年6月確定。
4 壬○○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壬○○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壬○○帳戶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 臺東縣○○市○○街00號4樓之壬○○住處 壬○○業經本院判決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訴駁回確定。
5 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卯○○帳戶 109年5月22日至24日之某時 臺東縣○○市○○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以郵寄方式寄出 卯○○經本院判決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對應附表三之車手 1 告訴人 癸○○ 109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起 假冒TAAZE網路二手書店成員,致電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二手書,貨到付款簽收時有誤,每月將重複扣除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
109年4月16日19時18分許 2萬8985元 附表一編號1 丁○○(附表三編號7至8) 2 告訴人 乙○○ 109年4月16日18時31分許起 假冒Instagram網路購物平台成員,致電佯稱其網購褲子交易設定錯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及同日19時47分許 2345元、5016元(共7361元) (全數經圈存,7915號警卷第37頁) 3 被害人 子○○ 109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 假冒小三美日網路購物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VIP會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 2萬6265元 丁○○(附表三編號1至4) 4 告訴人 午○○ 109年4月16日18時8分許起 假冒讀冊生活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公司內部網路系統錯誤誤增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16日18時48分許 2萬9912元 丁○○(附表三編號5至6) 5 告訴人 戊○○ 109年4月16日16時許起 假冒讀冊生活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16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 2萬1123元、7989元(共2萬9112元) 丁○○(附表三編號1至4) 6 被害人 巳○○ 109年4月16日19時許起 假冒奇摩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於領貨單簽名位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扣款。
109年4月16日21時6分許 2萬8985元 附表一編號2 丁○○(附表三編號9至10) 7 告訴人 辰○○ 109年4月28日16時許起 假冒PADMATE台灣網路平台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誤增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扣款。
109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 3萬4986元 附表一編號3① 丁○○(附表三編號11至15) 8 告訴人 申○○ 109年4月28日16時35分許起 假冒樂天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28日17時35許、同日17時41分許 7123元、1萬5333元(共2萬2456元) 丁○○(附表三編號11至15) 9 被害人 丑○○ 109年4月28日17時1分許起 假冒EYESCREAM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批發商將直接自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28日17時58分許 4萬6989元 附表一編號3② 庚○○(附表三編號19至20) 10 告訴人 戌○○ 109年4月28日17時許起 假冒樂天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加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28日17時51分許、同日18時19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5元(共5萬9970元) 附表一編號3① 丁○○(附表三編號11至15) 109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② 庚○○(附表三編號19至20) 11 告訴人 辛○○ 109年4月27日20時5分許起 假冒PAMU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訂單遭誤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28日18時16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① 丁○○(附表三編號16) 109年4月28日18時38分許 4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3② 庚○○(附表三編號21) 12 告訴人 丙○○ 109年4月30日20時18分許起 假冒PAMU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誤將其設為批發帳戶,貨款將轉入告訴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5月1日0時6分許、同日0時8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共9萬9970元) 附表一編號4① 丁○○(附表三17至18) 13 告訴人 寅○○ 109年5月6日17時22分許起 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5月6日18時17分許 9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4② 庚○○(庚○○此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併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審理) 14 告訴人 周頴藝 109年5月21日16時許起 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將他人訂單誤設至其名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5月25日15時47分許、同日15時49分許 4萬9991元、4萬9991元 (共9萬9982元) 附表一編號5 卯○○負責提領附表編號22、23、25 附表三:
編號 所提領帳戶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1 附表一編號1 109年4月16日19時28分 臺東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局 2萬5元 (包含手續費5元) 丁○○ 2 109年4月16日19時29分 臺東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局 8005元 (包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3 109年4月16日17時49分 臺東縣○○市○○○路00號全聯-臺東漢陽店 2萬5元 (包含手續費5元) 4 109年4月16日17時56分 臺東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冠美店 7005元 (包含手續費5元) 5 109年4月16日19時3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東鐡花店 2萬5元 (包含手續費5元) 6 109年4月16日19時4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東鐡花店 1萬5元 (包含手續費5元) 7 109年4月16日17時32分 臺東高中外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 2萬5元 (包含手續費5元) 8 109年4月16日17時34分 臺東高中外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 9005元 (包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 9 附表一編號2 109年4月16日21時14分許 臺東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昇門市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2萬5元 (包含手續費5元) 丁○○ 10 109年4月16日21時15分許 臺東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昇門市內 9005元 (包含手續費5元) 11 附表一編號3① 109年4月28日17時59分許 臺東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冠美門市內 2萬5元 (包含手續費5元) 丁○○ 12 109年4月28日18時00分許 臺東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冠美門市內 2萬5元 (包含手續費5元) 13 109年4月28日18時01分許 臺東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冠美門市內 2萬5元 (包含手續費5元) 14 109年4月28日18時06分許 臺東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榮店 2萬5元 (包含手續費5元) 15 109年4月28日18時07分許 臺東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榮店 7005元 (包含手續費5元) 16 109年4月28日18時26分許 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東豐榮郵局 2萬5元 (包含手續費5元) 17 附表一編號4① 109年5月1日01時01分 臺東市○○路000號臺東新生郵局 6萬元 丁○○ 18 109年5月1日01時03分 臺東市○○路000號臺東新生郵局 3萬9900元 19 附表一編號3② 109年4月28日18時25分 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東豐榮郵局 6萬元 庚○○ 20 109年4月28日18時27分 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東豐榮郵局 1萬7000元 21 109年4月28日18時47分 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東豐榮郵局 4萬9000元 21之1 附表一編號4② 109年5月6日118時32分、18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桃園中壢中原店 5萬元、4萬9000元 庚○○ 22 附表一編號5 109年5月25日15時54分 臺東縣○○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1萬元 卯○○ 23 109年5月25日15時55分 臺東縣○○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1萬元 24 109年5月25日15時56分1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仁毅門市,業據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㈣第158頁) 5萬元 25 109年5月25日15時56分44秒 臺東縣○○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1萬元 26 109年5月25日16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仁毅門市,業據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㈣第158頁)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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