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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飛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飛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飛仙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並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將該刑事判決正本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於112年11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該書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而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等情,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存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載明具體上訴理由後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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