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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趙文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340、429頁;
卷㈡第38頁;
卷㈢第466、4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庚○○與被告巳○○、乙○○、子○○、戊○○、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㈡、爰審酌被告庚○○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受邀與他人公然聚眾施強暴行為而在場助勢,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庚○○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菜市場搬菜,月收約新臺幣3萬,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臺東縣○○市○○○路000○0號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777巷29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男 22歲(民國89年9月15日)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己○○、丁○○、丙○○、巳○○、乙○○、庚○○、子○○、戊○○、丑○○、未○○為以下犯行:
(一)辛○○係羅媛前男友,二人有財務糾紛。
辛○○、己○○透過交友軟體得知羅媛與卯○○、午○○、未○○、癸○○等不特定人在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回嘉民宿廣場(下稱回嘉民宿廣場)烤肉,辛○○、己○○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首謀之犯意;
丁○○、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巳○○、乙○○、庚○○、子○○、戊○○、丑○○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0時50分許,由辛○○、己○○召集丁○○、丙○○,丁○○召集巳○○、乙○○、庚○○,丙○○召集子○○、戊○○、丑○○,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子○○,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庚○○,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渠等10人聚集在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回嘉民宿廣場,丙○○持開山刀向卯○○揮砍,丁○○持西瓜刀向午○○揮砍,致卯○○受有右手割傷及擦傷,午○○則受有左側手掌背側切割傷合併第四、五掌骨骨折及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辛○○、己○○則分別持現場椅子丟擲卯○○、午○○等人,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巳○○、乙○○、庚○○、子○○、戊○○、丑○○則在場助勢。
(二)未○○因不滿辛○○滋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刀械向辛○○揮砍,致辛○○受有左手掌割傷等傷害。
(三)丁○○見未○○、卯○○等人抵抗,又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未○○、癸○○,致未○○受有左鎖骨骨折、骨盆裂傷、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癸○○則受有左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幸經119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未○○、癸○○送醫急救始未死亡。
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卯○○、未○○、癸○○、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己○○、辛○○於上開時、地約被告陳毅智、丁○○至回嘉民宿之事實。
2、被告辛○○、己○○坦承持現場椅子向告訴人卯○○、申○○、午○○等人丟擲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之事實。
2、被告丁○○坦承被告辛○○邀約其至回嘉民宿之事實。
3、被告丁○○坦承邀約被告乙○○、巳○○、庚○○至回嘉民宿之事實。
4、被告丁○○坦承出發前即知悉辛○○與他人滋事,仍聚集於回嘉民宿之事實。
5、被告丁○○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未○○、癸○○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毅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之事實。
2、被告陳毅智坦承出發前即知悉己○○與他人滋事,仍聚集於回嘉民宿之事實。
4 被告巳○○、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巳○○、乙○○、庚○○坦承出發前知悉丁○○將與他人滋事,仍聚集於回嘉民宿之事實。
2、被告巳○○、乙○○、庚○○坦承由被告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庚○○聚集回嘉民宿之事實。
5 被告戊○○、子○○、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子○○、丑○○坦承出發前知悉丙○○將與他人滋事,仍聚集於回嘉民宿之事實。
2、被告戊○○、子○○、丑○○聚集在回嘉民宿之事實。
6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持刀械揮砍桌子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未○○持刀向證人辛○○揮砍致證人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傷害。
8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丙○○持刀向卯○○揮砍成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未○○、癸○○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持西瓜刀向告訴人午○○揮砍,致告訴人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2、證明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未○○、癸○○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未○○、癸○○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未○○、癸○○之事實。
12 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持西瓜刀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2、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未○○、癸○○之事實。
13 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起因,係證人即其女友羅媛與被告辛○○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未○○、癸○○之事實。
14 證人陳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辛○○、己○○、巳○○、乙○○、庚○○、丁○○與證人陳彥凱素不相識,未受他人邀約仍至回嘉民宿聚眾滋事之事實。
2、證人陳彥凱並非被告子○○、戊○○雇主之事實。
15 證人即回嘉民宿老闆歐仟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當時回嘉民宿租給寅○○,未登記入出者姓名,寅○○未確定到場人數,係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
16 證人羅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起因,係證人羅媛與被告辛○○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17 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持西瓜刀向告訴人午○○揮砍,致告訴仁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2、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未○○、癸○○之事實。
18 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暨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未○○台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口評估表、告訴人癸○○、午○○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卯○○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辛○○手部受傷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未○○、癸○○之事實,致告訴人未○○、癸○○成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持西瓜刀向告訴人午○○揮砍,致告訴人午○○成傷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持刀向卯○○揮砍成傷之事實。
4、證明未○○持刀向證人辛○○揮砍致告訴人辛○○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首謀罪嫌。
被告丁○○、丙○○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
被告巳○○、乙○○、庚○○、子○○、戊○○、丑○○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丁○○、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涉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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