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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驗餘毛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勝發於民國110年1月15日4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經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毛重為1.057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0年6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1.057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6公克,驗餘毛重1.0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00128052 號函暨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晶體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0.0076公克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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