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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1段」更正為「2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鄧玉妹之腳踏車1輛得手,顯然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
又被告有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1次,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難謂其素行全然良好。
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作案動機為酒醉後騎去找友人玩耍、職業為「鐵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偵卷第4、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但既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案可參,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鐘玉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元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2日21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鄧玉妹所有綠色車身印有海尼根標誌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1輛放置前址前面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嗣鄧玉妹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4日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衡陽路交岔口處發現騎乘本案腳踏車之鐘玉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玉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鄧玉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鐘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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