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秩,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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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應承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信警偵字第1110000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承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應承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17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街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並揮舞該開山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應承汯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周仕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

(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六)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七)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八)扣案之開山刀照片1張。

三、裁罰: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該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目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二)查被移送人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上開地點攜帶開山刀,並持該開山刀朝路邊花圃揮砍,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

被移送人所持刀械,質地堅硬、尖銳,稍加施力即可能造成傷害,如持之朝他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足認被移送人之舉止已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亦難認持該物有何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刀械之大小與類型、所生危害,並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末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並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及證人周仕杰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3、5、6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故不予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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