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聲,255,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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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財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相同、兼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133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嗣因受刑人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附表編號1之罪,該緩起訴處分始遭撤銷,有上揭案件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

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蘇建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31日 109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43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75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37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9月3日 111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75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37號 確 定日 期 110年10月12日 111年3月22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55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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