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送達址:臺南市○○區○○路○○○0號 信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74年4月26日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世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理由」欄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此等部分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所受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案原判決),其中構造謠言淆惑視聽罪部分,業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即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並經最高法院認同無誤,而本案原判決其餘盜取財物、侵占有罪部分雖仍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然該裁定亦載明得另循再審途徑救濟,爰聲請再審。
(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本案原判決係加害人即軍事檢察官、軍事審判官事實認定錯誤,而立法院已於111年5月13日三讀通過法院,對公務員身分之加害人命法務部應代被害人向監察院請求彈劾處分,故另依法聲請再審。
(三)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部分: 1、本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所採取之筆錄證據有違憲情事,蓋其係於74年1月14日,自駐地部隊遭非屬法定司法憲兵、警察之政戰軍官,強行上銬、押解至約談筆錄制作(時間:74年2月1日、74年2月3日)地點而予非法禁錮,且未依法於24小時內移交軍法機關,是空軍總司令部暨所屬政戰軍官所為已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
2、本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盜取財物、侵占有罪部分,均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中侵占罪部分,更未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違反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
3、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侵占概念,如行為人係為借貸,為免付利息,為即時週轉簡便、省事之圖,以一時借用,日後返還之意思,運用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尚難謂已經符合侵吞入己之構成要件;
而聲請人係於73年5月3日受被害人之託,代領其5月薪奉,若有隱瞞侵吞其差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害人於6月親領薪俸時,即應會有所發現而予以舉報,何以係至7月聲請人未依約返還時,才憤而謊報前情;
4、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具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只是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據;
而聲請人係因於74年1月9日6時30分,急需購買早餐,始擅取使用被害人之1,000元,並擬於翌日下勤務後提款返還,未料被害人於其還款前之同(9)日8時,即向駐地部隊長舉報,並經部隊長集合宣布擅取者應於當(9)日10時前承認,否則查獲將移送法辦之旨,聲請人乃於時限前向部隊長承認,同時言明翌日下勤務後將馬上提款返還,是其主觀上並無據為己有之犯意,應為學理上稱為之「使用竊盜」,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認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聲請再審意旨(一)關於盜取財物、侵占罪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以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後,所憑之該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如變更者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理由參照)。
2、考諸本案原判決關於盜取財物、侵占有罪部分之理由所載:「一、侵占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徐世宗已坦承右述侵占劉福道薪餉三千元之犯罪事實,核與該管中隊長彭利鳴中校、被害人劉福道於本部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㈡查被告代被害人劉福道領取薪餉後,侵占三千元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
、「三、盜取財物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徐世宗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謝文彬現款一千元之犯行。
核與核與被告直屬長官彭利鳴中校、被害人謝文彬於本部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被害人失竊之一千元亦經其領回,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徵,被害犯罪事證俱已明確。
㈡查被告竊取被害人謝文彬一千元之行為,顯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
,已然可知本案原判決並未有以另一裁判為此等事實認定基礎之情形;
而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決定書(促轉司字第38號)所載各節,亦僅係在決定刑事審判案件之司法不法平復與否,要與本案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無涉,是聲請人逕執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決定書(促轉司字第38號)之決定為據聲請再審,其此部分所「敘述理由」即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原因事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自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二)關於盜取財物、侵占罪部分: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核聲請再審意旨(二)暨所提證據(即「軍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新聞剪報2份)所載,均僅在表明未來將由法務部主責加害者處置事項之旨,要與本案原判決之軍事檢察官、軍事審判官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情,迥不相涉,是聲請人逕援引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決定書(促轉司字第38號)為據,併認本案原判決係加害人事實認定錯誤而聲請再審,其此部分所「敘述理由」即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原因事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亦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聲請再審意旨(三)、3、4部分:查聲請人固認其經本案原判決認定盜取財物、侵占有罪部分所為,各僅係「使用竊盜」,或與侵吞入己之構成要件有所未符;
然本院核聲請人始終未就前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同係違背規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一)、(二)關於盜取財物、侵占罪部分,及聲請再審意旨(三)、3、4部分,雖均有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如前,然其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非不可補正,爰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1、再審意旨(一)、(二)關於盜取財物、侵占罪部分各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理由(即具體表明符合該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其等證據(即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2、聲請再審意旨(三)、3、4部分之證據;
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等部分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