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交易,56,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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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盛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盛傑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杭州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杭州街與開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陳嘉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秋束沿杭州街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左轉開封街時,因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嘉仁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四肢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秋束則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拇指挫傷、右前臂、右膝、左小腿擦傷、右小腿、左小腿、右足部灼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嘉仁、林秋束均已於111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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