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交易,6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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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瀞文



陳國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胡瀞文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橫跨中興路2段由東向西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並應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車道;

被告陳國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應緊靠道路邊緣,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併排臨時停車於上址前,致妨害交通影響行車安全,適告訴人古韋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市中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址前,因被告陳國光駕駛自用小貨車併擋住視線,閃避不及與被告胡瀞文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古韋志、被告胡瀞文人車倒地,告訴人古韋志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傷、頭部撕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胡瀞文則受有多處損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腕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胡瀞文、陳國光均對告訴人古韋志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國光對被告胡瀞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胡瀞文、陳國光與告訴人古韋志於111年6月27日和解成立;

被告胡瀞文與被告陳國光於111年6月27日和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第43號和解筆錄確認無誤,告訴人古韋志於111年8月1日對被告胡瀞文撤回告訴、於111年8月12日對被告陳國光撤回告訴;

被告胡瀞文於111年6月27日對被告陳國光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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