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交易,82,2022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協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協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9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行駛,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余欣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側後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前臂尺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