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交訴,29,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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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田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劉田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其中被告劉田中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田中所為係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曹芳榕、巫念恩已分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3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09、287頁)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劉田中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田中於民國111年5月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省道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省道台9線與鄉道東47線路口前時,在省道台9線慢車道上稍作停等,欲左轉至鄉道東47線,劉田中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順向行進之直行車,並讓其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省道台9線慢車道往鄉道東47線方向起駛,適有曹芳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巫念恩沿臺東縣卑南鄉省道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芳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鈍傷、臉部、四肢擦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等傷害。
詎劉田中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芳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田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曹芳榕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是機車撞伊,對方要從左邊超車,應該是對方要賠償才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曹芳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巫念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本案雙方行向、路況及車禍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6張 1.證明被告於慢車道稍作停等後,再起駛切入車道左轉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6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
被 告 劉田中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田中於民國111年5月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臺9線省道與鄉道東47線路口前時,在臺9線省道慢車道上稍作停等,欲左轉至鄉道東47線,劉田中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順向行進之直行車,並讓其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臺9線慢車道往鄉道東47線方向起駛,適有曹芳榕(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追加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巫念恩沿臺東縣卑南鄉臺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巫念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右側膝部外側半月板撕裂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劉田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被告曹芳榕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巫念恩於警詢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㈤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1份。
㈦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6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撞擊,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見被告顯有過失迨屬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田中前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過失行為所造成兩個不同法益之侵害,係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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