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交易,10,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聰德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巷0號之居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延平鄉昇平路彰基樓與布農部落交岔路口前,因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降低,不慎失控自摔至水溝中,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醫院)救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407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07),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聰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關山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份。

㈢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㈦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㈧現場蒐證照片共2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 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③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刑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 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且本案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所指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致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