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花蓮電力段玉里電力分
- 二、於110年2月23日8時21分許,臺鐵客運列車411次通行後
-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死者家屬庚○○、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丁○○及壬○○於本院審
-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申請保修施作時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丁○○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
- (三)被告3人均不適宜宣告緩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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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逸
鍾凌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王漢宇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2號、110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花蓮電力段玉里電力分駐所(下稱玉里電力分駐所)之技術助理,並參加臺鐵局民國109年第14期電車線維修車司機員訓練課程,於109年10月12日學科研習期滿檢定合格,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完成路線見習課程,並於110年2月22日開始電車線維修車司機員實車操作訓練課程,壬○○為臺鐵花蓮電力段玉里電力分駐所技術助理,於108年7月26日取得臺鐵局電力維修車司機員工作證,於109年2月15日獲交通部核發鐵路維修工程維修車駕駛執照,除擔任電車線維修車司機員並兼任培訓司機員實習駕駛時之訓練員;
潘志宏、劉皇德、己○○、丙○○等4人則分別為臺鐵臺東工務池上工務分駐所池上道班(下稱池上道班)技術領班、助理工程員、技術助理、服務佐理。
其等於110年2月23日分別從事下列工作內容:㈠潘志宏、劉皇德、己○○及其他池上道班員工丙○○等人於110年2月23日7時16分許,向臺鐵關山站(海端站之管理站)申請於當日7時至17時辦理海端站路線養護工作,即就海端站南側第12A道岔(花蓮站起118K+951.5m處)抽換完成後之日間路線監視工作,視列車通過情況,檢查剛抽換完成之第12A道岔沉陷情況及進行砸道臨時簡易養謢。
另池上工務分駐所其他道班人員於同日5時許前某時許更換第12A道岔時,已在海端站主線(花蓮站起118K+900m-119K+000m處)前後兩端設有40公里慢行號誌機及延伸800公尺,每200公尺處設有慢行預告號誌機及慢行預告標,而於110年2月23日7時至17時之養護工作期間,亦登載己○○擔任該養護作業之瞭望員。
㈡玉里電力分駐所為辦理電力維修車駕駛實習訓練課程,經向臺鐵綜合調度所申請派發203號行車電報,核准玉里電力分駐所110年2月23至同月26日電力維修車駕駛訓練,維修車之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於110年2月23日7時55分許起,由丁○○駕駛8742車次電力維修車(車型為CMB-33,下稱本案電力維修車)自花蓮縣臺鐵玉里站出發由北往南行駛前往臺東縣臺鐵臺東火車站,壬○○則在本案電力維修車上擔任丁○○之指導員。
二、於110年2月23日8時21分許,臺鐵客運列車411次通行後,池上道班人員觀察認新換道岔軌枕下方道床有不良點,即由潘志宏、劉皇德、己○○、丙○○等4人進入海端站第12A道岔軌道路線處準備進行砸道養護作業,詎丁○○、壬○○2人本應注意進行上開電力維修車駕駛訓練時,應依203號行車電報每小時80公里速限行駛,且應隨時注意通行之鐵軌路線旁有無慢行預告標誌機、慢行標誌機,並依該慢行預告標誌、慢行標誌機作適當之減速應對,於發現通行之鐵軌路線上有施工人員時,應正確操作該車剎車系統,迅速啟動煞車至全制動位以避免撞擊危害發生;
而己○○本應注意申請保修施作時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填載其係擔任瞭望員,因而知悉並收取站長乙○○交付載有:「8742號加班車」之列車時刻表,並經站長告知該加班車為限時刻行駛後,負有應通知並提醒當日值勤道班員工之客觀注意義務,且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通知,丁○○、壬○○及己○○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8時31分21秒許,前開由丁○○所駕駛且由壬○○指導之本案電力維修車於接近海通行海端站北側某處(K118+118公里處)慢行預告號誌機位置時,仍以逾80公里之時速前行且未適時減速,於同日8時31分45秒通行海端站月台,看見在海端站南側第12A道岔處工作之潘志宏等池上道班人員時,未即時啟動煞車,且於啟動煞車後,復遲至8秒後才將煞車操作至全制動位置,而未能於海端站南側第12A道岔處前煞停本案電力維修車;
另因己○○未告知當日有8742號加班車,潘志宏等人無法知悉本案電力維修車之時刻表,因而未能及時離開鐵軌路線躲避,致本案電力維修車煞車不及,於同日8時32分許,撞擊仍在鐵軌路線上工作之潘志宏、劉皇德、己○○等3人,經送醫急救後,潘志宏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骨折氣血胸,中樞神經休克吸吸衰竭死亡;
劉皇德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
己○○則受有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及鼻骨骨折、頭皮大面積撕脫傷、胸骨骨折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側肱骨骨折、骨岔骨折、胸椎第7至9節及膘椎第2至3節椎突骨折、雙腳撕裂傷、雙側鼻鼻骨骨折、臉部骨折(下頜骨)、外傷疤痕性落髮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等傷害。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死者家屬庚○○、戊○○及己○○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丁○○、壬○○、己○○(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丁○○及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卷二第55、177頁、本院卷卷三第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壬○○、己○○、證人丙○○即現場共同維修人員、陳俊男即臺鐵工務段外包人員、金文斌即臺鐵工務段服務佐理、黃昱璋即臺鐵關山道班工務段副領班、周國享即臺鐵玉里鐵力分駐所主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982號【下稱偵1卷】第47至55頁、第155至163頁、第171至174頁、第187至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982號卷【下稱偵2卷】第59至65頁、第77至83頁;
110年度偵字第982號【下稱偵3卷】第235至24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3號【下稱偵4卷】第23至25頁、第43至49頁;
110年度相字第32號【下稱相2卷】第23至30頁、第105至117頁;
110年度交查字第712號【下稱交查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卷二第279至302頁),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電報(發電號數203)、交通部110年3月17日交授鐵營字第1103500675號函本案電力維修車速度測試計畫、交通部110年3月24日交授鐵營字第1103500763號函本案電力維修車第2次速度測試計畫、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0年3月19日運鐵字第1100000892號函附之「鐵路局海端站工安事故案電力維修車車速推算」資料乙份、交通部鐵道局110年4月29日鐵道營密字第1100004952號函附本案電力維修車通過海端站時速資料乙份、交通部鐵道局110年5月19日鐵道營密字第1100009656號函附「臺鐵局8742車次海端站死傷事故」調查報告乙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6日16時15分履勘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鐵路行車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3月22日鐵警花分偵字第1100001259號函附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勘驗及測試紀錄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3日14時50分、同日17時10分履勘筆錄、臺東縣警察局110年4月21日東警鑑字第1100015954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2份、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己○○受傷照片2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61至64頁、第275至276頁、第281至285頁、第315至319頁、第321至324頁、第325至329頁、110年度偵字第982號第45至222頁;
偵2卷第97至99頁、第109至184頁、第233至251頁、第277至293頁;
相2卷第11頁、第13頁、第139至165頁;
110年度他字第685號【下稱他卷】第161至169頁;
交查卷第17至25頁)自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申請保修施作時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填載其係擔任瞭望員,且有收受站長乙○○交付之列車時刻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雖於申請保修施作時填載為瞭望員,但因人力嚴重不足,並非填載為瞭望員就可以擔任瞭望員之工作,案發時領班潘志宏並未指派其擔任瞭望員,且案發當日其有將列車時刻表交給劉皇德,劉皇德看完後,其就收在自己口袋裡等語。
惟查:1.被告己○○於110年2月23日申請保修施作時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填載其係擔任瞭望員,且有收受站長乙○○交付之列車時刻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卷三第56頁),核與證人即站長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93至101頁;
本院卷三第424至448頁),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0年3月11日鐵勞一字第1100007776號函附110年2月23日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2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己○○固辯稱:領班潘志宏並未指派其擔任瞭望員,且案發當日其有將列車時刻表交給劉皇德,劉皇德看完後,其就收在自己口袋裡等語。
然查: ⑴觀諸證人即站長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7點10分我就知道會有電力維修車,我核准被告己○○的保修單申請後,就再看了一次時刻表,因為8742車次是加班車,所以較有印象,我知道8742次加班車後,有特別告訴被告己○○,要注意加班車,因為8742號加班車是限時刻運轉,也就是說會不特定時間駕駛於軌道上,被告己○○有回復說好,除告知被告己○○外也有印一張時刻表給他,這個印製的時刻表上面有手寫的8742車次的註記等語(見偵1卷第101至10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道班人員申請保修時我會看一下申請的區段在哪裡,跟他們確認是否會影響行車,如果不會阻礙到行車,我就會讓他申請,另外會協助確認他們有無派瞭望員,如果他們沒有派,就不受理他們的申請,當日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寫的「瞭望員」是己○○,接著我就准許被告己○○這項保修申請,我有影印1份當日到開列車時刻表(上面有註記「8742號加班車)給被告己○○,他有收下,除了交給被告己○○外,我也有提醒被告己○○說「他是限時的」,且有跟他大概講一下「哪個區段,在哪一個站某個時間點會出現,我通常會說「今天有8742電力維修車加班車,它是限時刻行駛的,所以請你要注意安全」,加班車是「8742 號」,上面的時間是「在4512跟602之間」,換言之,就可能在8時22分到9時15分這個區段出現,被告己○○收下到開列車時刻表後,好像是說「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29頁),均大致相符,可知道班人員申請保修施作時若無指派瞭望員,站長即不受理保修之申請,被告己○○於110年2月23日申請保修施作時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填載其係擔任瞭望員,證人乙○○即告知8742車次是限時刻加班車,並交付載有手寫8742車次註記之列車時刻表,則瞭望員之指派係為行車安全考量,站長於受理保修申請時,確認有瞭望員之指派後,因而告知該期間有無加班車並交付列車時刻表,則本院認被告己○○申請保修施作時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既填載其係擔任瞭望員,且「因而知悉」有無加班車並收受列車時刻表之資訊,即使施工時並未實際擔任瞭望員之工作,被告己○○仍負有將有無加班車及列車時刻表之資訊告知當日道班值勤人員之作為及客觀注意義務。
⑵參諸證人即池上道班服務佐理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申請過保安裝置保修工作,會向值班站長索取列車時刻表,拿到時刻表後,會製作成一張小卡隨身攜帶,也會拿給道班的弟兄(包含領班潘志宏),然後再將列車時刻表張貼在公佈欄上讓大家看。
列車時刻表上如有加班列車,辦完保修後,通常站長會提醒「今天有加班車,稍微注意一下」,這個就不會記在我製作的小卡上,因為小卡已經護貝起來,不能寫字,辦完保修工作回到班上時,我在現場就會講「今天等一下有車喔」,如果加班車已有確切時間,我就會跟大家講幾點幾分有車,在作業時如有加班列車,我也會負責提醒大家,接近那時間前之5至10分鐘,我會請大家撤離路線,案發當日一開始上線直到我後來回去拿東西的時候,我都沒有聽到被告己○○有講說當日有加班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第251至254頁、第270至273頁);
證人即池上道班服務佐理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辦理工作保修要跟關山車站申請,通常都是被告己○○去申請,因為他比較資深,申請完後站長會跟被告己○○說今天會有加班車會開過來,之前如果有加班車被告己○○都會告知,我當天沒有聽到被告己○○說有加班車會來,我第一次遇到被告己○○沒有說,卻有加班車經過等語(見偵1卷第53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都是辦保修有拿到列車時刻表的人會說「大家先不要做,等一下有火車」,因為他們去辦保修,站長會特別跟他們講有加班車,案發當日我中間都沒有離開過,我在場的過程中,被告己○○於開工時至案發前時都沒有講有加班車的事(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4、第298頁、第301頁);
證人即池上道班服務佐理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請保修時,曾遇到站長有給過加班時刻表,我會先看手寫的部分,因為手寫的是限時刻,它會不定時出現,站長會請我們小心有列車運行,我收到加班時刻表後會跟領班說有加班車,因為加班車會不定時出現,要特別小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至476頁),由上開證人癸○○、丙○○及辛○○之證述可知池上道班員工於申請保安裝置保修工作時,若遇站長交付列車時刻表,並告知當日有限時刻之加班車時,均負有通知當日值勤之道班值勤工作人員之客觀注意義務,蓋加班車為限時刻不定時出現,相較於固定列車而言,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身為唯一知悉當日有限時刻加班車之道班人員,自應負有該等告知全體道班人員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據證人癸○○及丙○○上揭所述,其等於工作前乃至案發時,均未曾自被告己○○得知當日有加班車之訊息,則被告己○○於知悉有無加班車並收受列車時刻表之資訊時,疏未告知道班執勤人員8742車次加班車,致潘志宏等人無法知悉本案電力維修車之時刻表,因而未能及時離開鐵軌路線躲避,本案電力維修車撞擊仍在鐵軌路線上工作之潘志宏及劉皇德致死乙情,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與潘志宏及劉皇德之死亡結果間,又無偏離常軌之情形,從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被告己○○雖辯稱:案發當日其有將到開列車時刻表交給劉皇德,劉皇德看完後,其就收在自己口袋裡等語。
惟查,被害人劉皇德已因本案事故喪生,被告己○○主張其有將上開列車時刻表交給劉皇德僅為其片面之詞,且被告未提出合理證明之依據,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退萬步言,縱被告己○○確有將到開列車時刻表交付劉皇德,然站長乙○○交付到開列車時刻表予被告己○○時,既已特別叮囑8742號限時刻加班車,被告己○○自負有將有無加班車之資訊告知當日道班人員之義務,業如上述,且前若遇有加班車,被告己○○都會告知,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53至59頁),則被告己○○縱有將到開列車時刻表交付劉皇德,惟劉皇德並非領班,並無調度瞭望員之權力,而當日在場之道班人員於事故前均不知當日有加班車之事實,亦有證人癸○○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3頁、292至293頁),況被告己○○交付到開列車時刻表予劉皇德時亦未告知當日有限時刻加班車,需特別注意,難認其有盡到將有無加班車之資訊告知當日道班值勤人員之客觀注意義務,則此部分亦難採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3.另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護以:即使被告己○○有將8742車次加班車資訊告知領班潘志宏,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且若不知列車確切時間,客觀上亦無法事先安排人員撤離等語。
然查:⑴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
而2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則仍應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參諸交通部鐵道局110年5月19日鐵道營密字第1100009656號函附臺鐵局8742車次海端站死傷事故調查報告原因分析載明:車輛撞擊道班人員之原因包含道班人員未察覺車輛駛近(道班及領班沒有查看時刻表內容、道班沒收到車輛行駛電報、未落實瞭望作業、未派列車監視員、砸道施工現場吵雜、車輛店喇叭警示聲音量不夠大)及車輛未適當控速(司機員超速行駛、司機員太慢啟動剎車、司機員剎車至全自動位耗時太久),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本案車輛撞擊道班人員之主因(見偵3卷第160至171頁)。
由此可徵,道班人員未察覺車輛駛近、車輛未適當控速,此兩項疏失,各別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即引發車輛撞擊道班人員,且就上開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因被告己○○向關山站值班站長申請保修工作,並取得該站之到開列車時刻表,逕自放於衣物口袋內,未進一步查看,被告己○○到達海端站工作現場後,亦未將關山站到開列車時刻表交予領班潘志宏,致道班人員未能察覺車輛駛近其中,則道班人員未察覺車輛駛近其中之「道班及領班沒有查看時刻表內容」仍屬車輛撞擊道班人員原因,此有前揭臺鐵局8742車次海端站死傷事故調查報告原因分析在卷可考(見偵3卷第160頁)。
至車輛未適當控速雖同為本件事故之原因,被告丁○○及壬○○均有過失,然被告己○○於知悉有無加班車並收受列車時刻表之資訊時,疏未告知道班執勤人員8742車次加班車,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業如前述,此亦不能解免被告己○○之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己○○此部分過失與本案電力維修車撞擊潘志宏及劉皇德致死間,仍具有未偏離常軌之相當因果關係,自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責任, ⑵關於辯護人為被告己○○利益辯稱若不知列車確切時間,客觀上無法事先安排人員撤離本案加班車乙節,觀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加班車是「8742號」,上面時間是「在4512跟602之間」,它就可能在8時22分至9時15分加班開出來?)會在這個區段出現;
(問:在110年2月23日8時22分至9時15分這段期間,都有可能會出現8742號車?)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站長如果跟你講「有加班車」,然後有給你那張單子,是否代表加班車的時間已經出來了?)沒有錯,它上面有註明;
(問:回來之後,你如果知道加班車的時間,一般的做法是怎樣?)接近那時間之前10分鐘或5分鐘,就請大家撤離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講這班加班車,跟沒有講加班車,有何差別?)有差別;
(問:差別在哪裡?) 會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3頁),且站長乙○○當日交付被告己○○之到開列車時刻表即有手寫之8742車次註記,業如前2.⑴所述,可知8742車次雖為加班車,然其為「限時刻」班車,即在特定區段出現,經站長提醒後,道班人員於8時22分至9時15分之間即需別注意,雖不知列車確切時間,無法準時安排撤離,然若被告己○○有將上開加班車資訊告知領班潘志宏或道班人員,領班於該限定時段(即8時22分至9時15分)即可視情況安排瞭望員或是特別注意,道班人員亦會特別小心,即可察覺電力維修車駛近,有助於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丁○○及壬○○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潘志宏及劉皇德死亡、告訴人己○○受有傷害;
被告己○○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潘志宏及劉皇德死亡,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刑如下: 1.被告丁○○及壬○○均為臺鐵花蓮電力段玉里電力分駐所之技術助理,其等駕駛本案電力維修車本應依每小時80公里速限行駛,且應隨時注意通行之鐵軌路線旁有無慢行預告標誌機、慢行標誌機,並依該慢行預告標誌、慢行標誌機作適當之減速應對,於發現通行之鐵軌路線上有施工人員時,應正確操作該車剎車系統,迅速啟動煞車至全制動位以避免撞擊危害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慢行預告號誌機位置時,仍以逾80公里之時速前行且未適時減速,亦未即時啟動煞車,嗣於啟動煞車後,復遲至8秒後才將煞車操作至全制動位置,致本案電力維修車因此煞車不及,撞擊仍在鐵軌路線上工作之被害人潘志宏、劉皇德及告訴人己○○,被害人潘志宏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骨折氣血胸,中樞神經休克吸吸衰竭死亡;
被害人劉皇德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
告訴人己○○則受有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及鼻骨骨折、頭皮大面積撕脫傷、胸骨骨折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側肱骨骨折、骨岔骨折、胸椎第7至9節及膘椎第2至3節椎突骨折、雙腳撕裂傷、雙側鼻鼻骨骨折、臉部骨折(下頜骨)、外傷疤痕性落髮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其等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衡諸被告2人駕駛車輛未適當控速(超速運轉、太慢啟動剎車、煞車至全制動位置耗時太久)與道班人員未察覺車輛駛近同為事故原因之事實,此有前揭臺鐵局8742車次海端站死傷事故調查報告原因分析附卷足佐(見偵3卷第160至171頁);
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臺鐵公司員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三第58頁);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臺鐵公司員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母親(見本院卷三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己○○為池上道班技術助理,本應注意為保修申請時擔任該養護作業之瞭望員,因而收取站長交付載有:「8742號加班車」之列車時刻表,並經站長告知該加班車為「限時刻行駛」後,應通知並提醒當日值勤道班員工,然其疏未通知,致被害人潘志宏、劉皇德無法知悉本案電力維修車之時刻並及時躲避,致本案電力維修車因此撞擊仍在鐵軌路線上工作之被害人潘志宏、劉皇德,被害人潘志宏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骨折氣血胸,中樞神經休克吸吸衰竭死亡;
被害人劉皇德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所為確屬可議;
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
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衡諸被告己○○未確認當日列車到開列車時刻表與被告丁○○及壬○○駕駛車輛未適當控速同為事故原因之事實,亦有前揭臺鐵局8742車次海端站死傷事故調查報告原因分析附卷足佐(見偵3卷第160至171頁);
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臺鐵公司員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撫養父母親(見本院卷三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3人均不適宜宣告緩刑: 至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利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其等於本案前確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
然查,被告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其有何悔意,至被告丁○○及壬○○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庚○○、戊○○及其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案發至今被告丁○○及壬○○並未向其等道歉,期間雖願再予被告2人試行協調之機會,然直至113年3月20日本案辯論終結,被告2人均未曾主動聯繫賠償事宜,故不同意給被告丁○○及壬○○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過失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潘志宏及劉皇德之生命法益,復損及被害人等遺屬之身分法益,影響範圍非小,且親情人倫係屬人民重要情感,而被害人劉皇德案發時年約55歲、被害人潘志宏案發時年約48歲,均正值中年之際,突因本案事故而驟逝,破壞被害人等圓滿家庭,無法享受天倫之樂,亦足認被害人等遺屬之身心顯然受有莫大痛苦、煎熬,加以被告3人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遺屬達成和解,併獲諒解,依卷附資料復難認其等業盡己身最大努力以獲取諒解,則其因本件過失所生之損害、法秩序動盪等不良狀態,猶持續存在、未經修復填補,是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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