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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娥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3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並經被告當庭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馬斯戈斯戈‧霸加里努克點收無訛,此部分不影響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倘本院民事庭判決結果低於3萬元,被告放棄請求告訴人返還差額。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陳月娥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娥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某農地內,飼養虎斑犬隻 1隻(下稱本案犬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管理義務,其明知上開農地周圍某處鐵絲網圍籬鬆散程度足以讓本案犬隻鑽出農地,若要鬆脫狗鏈時,應將本案犬隻載上口罩,並注意犬隻動向以免該犬隻自該圍籬鬆散處鑽出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6時 40 分許,前往該農地餵養本案犬隻食物時,將本案犬隻繫繩鬆脫放開後,未戴上口罩及未注意犬隻動向,致該犬隻自上開農地圍籬鬆散處鑽出至嘉蘭村部落廣場前道路上方20 公尺處,適莫○依‧霸加里努克(101 年生,年籍詳卷)行經該處時突遭本案犬隻追趕撕咬,致莫○依‧霸加里努克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被狗咬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鼻子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莫○依‧霸加里努克及馬斯戈斯戈‧霸加里努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鬆脫本案犬隻繫繩及未幫犬隻戴口罩,後續該犬隻鑽出圍籬咬傷告訴人莫凱依‧霸加里努克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注意狗鑽出籬圍,伊的狗第一次鑽出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莫○依‧霸加里努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莫○依‧霸加里努克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
3 證人陳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本案犬隻曾自圍籬鬆散處鑽出本案農地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莫○依‧霸加里努克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
4 證人林○佑、謝○鳳、陳○(證人 3 人為 101 年至 102 年間生,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犬隻自農地圍籬鬆散處鑽出追趕告訴人莫○依‧霸加里努克之事實。
5 證人孫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莫○依‧霸加里努克受傷之事實。
6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佐證告訴人莫○依‧霸加里努克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7 刑案現場測繪圖 1 份,現場照片 8 張(含本案犬隻及告訴人莫○依‧霸加里努克受傷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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