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易,53,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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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水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水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水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協議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現場拾取、用以割開所竊冷氣銅管外覆泡棉之鐮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刑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甲刑期經執行部分後,被告因假釋出監,其後因撤銷假釋,再於110年4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執行完畢日為110年8月9日】;

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於協商程序針對檢察官構成累犯及加重之主張,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併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使用之鐮刀1把,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取,為現場施作工程之工班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吳彥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取之冷氣銅管數支,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當時其竊得後已不知去向,並無證據現仍尚存在,價值亦非甚高,而被害人經電詢後,亦表示並不欲就此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檢察官於本案協商程序中則表示因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羅水枝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水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22時53分許,進入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縣環保局辦公室,持放置於現場,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鐮刀1把,將放置於上址內吳彥陞所有長冷氣銅管數支切割外皮拖離上址,藏匿於不詳地點,並竊取吳彥陞所有短冷氣銅管數支,得手後離去。
嗣經吳彥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水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彥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冷氣銅管4枝遭竊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現場鐮刀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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