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簡,5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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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36號、第1808號、第3333號、第35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51號、第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秀玉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剪刀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追加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之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本院行訊問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窮、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1)查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取之電線3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安全帽1頂、雨衣1件、餐袋1個、保鮮盒2個及鑰匙1串)、電風扇1臺,依序分別已由告訴人陳皇呈、被害人齊柏勛、告訴人鄧智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未扣案之糖果2大包、多肉盆栽5盆、瓦斯接頭1個均為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失竊物品 備註 1 110年11月19日3時23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商店 吳永梅 徒手竊取糖果2大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808號 2 111年3月8日8時3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 齊柏勛 趁被害人之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安全帽1頂、雨衣1件、餐袋1個、保鮮盒2個及鑰匙1串)。
111年度偵字第1536號 3 111年6月1日5時53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蔡慧彣 徒手竊取多肉植物分栽5盆(價值約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524號 4 111年6月3日4時14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 鄧智藝(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雞先生手作雞排」店前之瓦欺接頭1個及電風扇1台(價值約1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秀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2 附表一編號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秀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貳大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秀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秀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肉盆栽伍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秀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接頭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
被 告 陳秀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5時5分許,途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空地,見陳皇呈所有靜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該車電線連結啟動器1條,得手後欲離去時。
經陳皇呈胞兄陳俊安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陳秀玉,並扣得電線3條(已發還)、剪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皇呈、證人陳俊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08號
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陳秀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義股)審理之111年原易字第5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之附表所示行竊時間,在附表所示行竊地點,見附表所示吳永梅、齊柏勛、蔡慧彣、鄧智藝等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失竊物品無人看管,旋即徒手將之竊取得手。
嗣因吳永梅、齊柏勛、蔡慧彣、鄧智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鄧智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永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齊柏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以及遭竊之機車等物已領回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蔡慧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鄧智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及遭竊電風扇已領回之事實。
6 111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111年度偵字第1536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警員黃翔軍職務報告1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以及遭竊之機車等物已領回之事實。
8 111年度偵字第3524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及遭竊之電風扇已由告訴人鄧智藝領回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如附表所示竊得物品未發還被害人部分,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1年原易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失竊物品 備註 1 110年11月19日3時23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商店 吳永梅 徒手竊取糖果2大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808號 2 111年3月8日8時3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 齊柏勛 趁被害人之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安全帽1頂、雨衣1件、餐袋1個、保鮮盒2個及鑰匙1串)。
111年度偵字第1536號 3 111年6月1日5時53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蔡慧彣 徒手竊取多肉植物分栽5盆(價值約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524號 4 111年6月3日4時14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 鄧智藝(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雞先生手作雞排」店前之瓦欺接頭1個及電風扇1台(價值約1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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