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温永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程耀、
-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被告各次販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毒
-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
- (六)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 三、沒收:
-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 (二)查扣案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HTC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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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永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4號、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永華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温永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與價格,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程耀及宋元宏。
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温永華之居所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温永華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或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程耀、宋元宏之警詢及偵訊經具結之證詞(偵卷1第143-145、163、165、176、177、203、20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鄭程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宋元宏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稽(偵卷1第27-31、35、152、153、189、191頁、偵卷2第87、89、168頁)。
此等被告自白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而可作為補強證據,補強被告之自白,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9年修正施行後屬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
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有從中賺取量差在卷(本院卷第83、130頁),當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
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卷1第13、14、67頁、聲羈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82、83、127、128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就該等犯行均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本係法定刑非輕之重罪外,修法後之刑責可更為嚴峻。
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販賣之數量、金額等可能相差甚鉅,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無法等同視之,是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可能與行為人應擔負之責任不相稱,而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次數僅2次,販賣之數量及交易之金額尚少,販賣對象為2人,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應不屬重大。
且其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與素行,而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本院卷第111-115頁),堪信其本件所為僅係毒品交易體系中,底層施用毒品人士間之互通有無,而非屬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亦無大量或長期販賣毒品情事。
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量以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猶有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從而其附表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理性之人的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3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又被告於審理中固有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惟尚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竟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單親家庭,須扶養父母(父親罹癌)及4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1、2年級、國中1、2年級),自身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
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應與訂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齟齬。
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已坦承不諱,堪認具有悔意,且依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所獲利益而言,尚均屬少量,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無反覆販毒之明顯傾向)、犯罪態樣(大抵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HTC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本院卷第83、84、126頁),核屬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坦承已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價金(本院卷第83、127、128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名項下,對之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吸食器1組(水車)、電子磅秤2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吸食器4個及夾鏈袋2批,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標的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鄭程耀 民國110年8月14日2時11分許 被告位於臺東縣○○里鄉○○00號住處附近停車場 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1,000元 温永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特定地點菸盒內,證人鄭程耀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至被告指定地點菸盒內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鄭程耀所交付價金1,000元放入菸盒,由温永華拿取完成交易。
温永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二○七七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元宏 110年4月26日1時許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附近朋友住處 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500元 温永華直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交給宋元宏施用。
證人宋元宏當場交付500元給温永華完成交易。
温永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二○七七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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